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68*******,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金明区**街**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 月28 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0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乡**村开封市**ATM机自动取款机处,趁受害人郭某某取款离开没有拔出自己农业银行卡之际,将受害人郭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5000元存款盗走。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4、证人谷某某证言;5、搜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05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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