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邗江区**苑**幢**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决合并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以假借上厕所的名义进入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钱某某家中,采用翻柜子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钱某某现金人民币5900元。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艳丽
检察官助理 郭 永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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