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和值班律师、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黄桥镇银杏路碧桂园工地北大门东侧人行道,采用推趟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858元)。
2.2020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黄桥镇西华中沟桥南侧,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格林豪泰牌电动二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252元),后被被害人吕某某利用定位功能找回。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自丁某某处扣押了白色雅迪牌电动二轮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玲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7月23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1. 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