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6次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猪肉藏匿于衣服内从而逃避结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5块,去皮猪肉糜1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市**镇“**”超市采用将猪肉藏匿于衣服内从而逃避结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1块。
2.2020年6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1块。
3.2020年7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1块。
4.2020年7月28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1块。
5.2020年7月31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1块。
6.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法窃取被害人蔡某某猪肉铺的去皮猪肉糜1袋。
归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 莹
检察官助理:费苍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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