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29号
被告人丁达,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弄**号**室。2005年3月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1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6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3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4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高鑫广场3号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8V20Ah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12元,后以3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王德宇。
2020年2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高鑫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60V20Ah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675元,后以18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王德宇;
2020年2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高鑫广场肯德基门口附近,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48V20Ah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60元,后以16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给王德宇。
2020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悠云路第六空间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48V20Ah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63元,后用其一辆旧电瓶车加该组电池在王德宇处换走一个好的电瓶车车架。
2019年5月29日10点49分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海曙区金都花园5幢22号楼下花坛旁边,窃得被害人任某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一只电池。
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丁达在本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万达广场3号门门口,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菲迅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池;后被告人丁达又在四明中路地铁站A出口旁电动车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吴吉吉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上的一组电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陆某某、吴某某、翁某某、任某某、刘某乙、吴吉吉的陈述;
4.被告人丁达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捕视频、作案现场及路面跟踪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光彩
2020年6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丁达现被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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