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253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垸,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6月5日、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窜至本市南太湖新区**路**路改造工程**小学区块工地,趁四周无人看管之际,采用电动车拖拉等手段,窃得工地内钢筋(规格型号22)124斤。
2、2020年5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该处钢筋112斤。
3、2020年5月2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该处钢筋110斤。
4、2020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该处钢筋110斤。
被告人丁某某将上述所窃钢筋以每斤人民币一元的价格销赃于本市南太湖新区**大道**号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456元。
综上,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作案4次,经鉴定,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21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宋某某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2691****)。
2、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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