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2000********,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位于**乡**村**号的家中,后在二楼房间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11月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位于**乡**村**号的家中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3.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以推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甲位于**乡**村**号的家中,后在二楼房间床头柜内盗得铜钱32枚。经鉴定,涉案的32枚铜钱的价格为21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的32枚铜钱已被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实施的第二笔盗窃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琴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58****69;
2.移送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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