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200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7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代某某(被取保候审)、王某某(2006年6月4日出生)共谋盗窃摩托车。上述3人窜至荣县旭阳镇凤凰巷85号住房对面时,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无号牌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车推到附近一竹林里准备接线时被一村民发现后弃车逃跑。2020年11月17日,代某某、王某某投案,被告人丁某某被民警抓获,该无号牌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勇斌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四川省自贡市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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