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7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豫龙镇某某村***号。因盗窃于2019年3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荥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到荥阳市豫龙镇中原西路织机路与荥运路交叉口附近赵某某的厂内干活时,因双方未谈妥而未干成,丁某某遂将赵某某放在厂内的一台冰箱拉走,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0元。现被盗冰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某已退还犯罪所得500元钱给赵某某。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黎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单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荥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紫慧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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