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30号
被告人丁某丙(曾用名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镇**路**村**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等地,多次砸碎汽车玻璃,偷盗车内物品。
1、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从汽车内盗走现金1500元,车窗维修费用200元。
2、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从汽车内盗走金手镯一枚,价值9815元,车窗维修费用310元。
3、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丁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车窗维修费用550元。
4、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车窗维修费用700元。
5、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段耀华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车窗维修费用1088元。
6、2020年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二路与经四路东北角,将被害人林园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车窗维修费用600元。
7、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北三环西南角,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从汽车内盗走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车窗维修费用800元。
8、2020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丙在郑州市金水区陇海高架与永平路口,将被害人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砸碎,从汽车内盗走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车窗维修费用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丁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维修发票、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丁某丙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丁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某某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丁某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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