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31993********,汉族,初中毕业,打工,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组。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20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窝藏、包庇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王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公安机关抓捕对象的情况下,为王某某、赵某某提供交通便利,并为赵某某提供临时住所。2020年7月1日,赫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与看管人员吕某某熟悉后,借用吕某某手机与丁某某联系,让丁某某给王某某、赵某某传递消息,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尉氏县贾鲁河桥南一饭店内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手机通讯截图、微信聊天截图;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吕某某、付某某、赫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王某某、赵某某是涉嫌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交通便利并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陈金永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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