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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等三人诈骗、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53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73********,汉族,初中毕业,原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厂宿舍(户籍在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0********,汉族,中专毕业,原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厂宿舍(户籍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7月1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原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郑市**镇**嘉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在河南省新郑市**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9年9月4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及丁某某、王某某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经补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于同年11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经预谋后委托广州一制罐厂,伪造带有“金星啤酒”、“奖金星纯生330ml壹罐”字样的金星啤酒兑奖易拉罐拉环915240个,欲卖与他人(该兑奖拉环每22个可兑换金星纯生啤酒一箱)从中牟利。同年10月至2019年6月,丁某某将上述伪造兑奖拉环以28.6元至33元不等的价格卖与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等人(其中卖与王某某兑奖拉环共计464200个,卖与司某某兑奖拉环共计114400个),后司、王二人将从丁某某处购买的兑奖拉环转卖他人进行牟利。2019年6月,丁某某再次委托他人伪造上述金星啤酒兑奖拉环1162800个,现该批兑奖拉环未流入市场。

经查,金星纯生330ml易拉罐啤酒最低出厂价格为58.12元/箱,可兑换产品价值共计2417908.24元。

2019年7月2日,民警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星啤酒厂将丁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8月21日,民警到新郑市龙湖镇滨湖路鸿鹄嘉苑小区将司某某抓获。

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

(3)广东吉多宝制罐有限公司订货确认单;

(4)珠海鼎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出货单;

(5)珠海鼎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金星啤酒有奖易拉罐盖设计图稿;

(6)丁某某与王某灯、王某某交易情况说明

(7)司某某与丁某某的转账记录

(8)王某某与证人刘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9)证人史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

(10)同案犯王某灯、李某建、丁某某的转账记录;

(11)证人郑某某、郑某周的转账记录;

(1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13)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1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15)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6)谅解书;

(17)报案材料;

(18)前科查询证明

(19)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利、李某建、史某某、刘某某、于某涛、袁某某、曾某某、郑某周、郑某平、张某伟证言;

3. 同案犯王某灯供述及辩解

4.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司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司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兰  岚

二○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3册2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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