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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等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州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单位:被告单位珲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240458********,单位地址:珲春**区**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杰,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64********,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珲春市**公寓**号楼**单元**楼右侧(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号),系珲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暂住吉林省珲春市**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县**镇后**村**社),系珲春**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荆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山东省平度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单位珲春某某有限公司其员工丁某某、于某某、荆某某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单位珲春某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丁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商议合伙从事走私活动后,以被告人于某某的名义成立广西**投资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珲春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丁某某提供资金,由于某某负责联系潘某甲通关走私团伙(另案处理),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境干辣椒1032.133吨,偷逃应缴税额271.332773万元。被告人荆某某在明知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印度干辣椒的情况下,仍帮助在印度办理收购、签订合同、报关出口等事宜,走私进境干辣椒870.656吨,偷逃应缴税额225.484736万元。

2018年7月,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伙同陈某某、冯某某通关走私团伙(另案处理),假借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走私进境干辣椒89吨,偷逃应缴税额14.3735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抓获经过、丁某某、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证据大表、海关核定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某某进口报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麻栗坡县某某有限公司与麻栗坡县天空口岸经济合同、发票以及相关情况证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合作协议、麻栗坡县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涉案外文单证、青岛海关缉私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原始外贸单证、走私干辣椒进境相关外贸单证、出入境记录信息、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越南装运干辣椒进境车辆号牌、货柜号、包柜费、国内转运车辆号牌、运输合同、干辣椒明细、物流涉案货物重量、银行汇款账户、六柜收款账号、陈某某提供的发货数量及运输车辆信息、记账本及相关说明、为潘某甲过货干辣椒时所记录的明细单、麻栗坡栗城某某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及相关说明、丁某某公司采购及付汇流程、出口发票、装箱单、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印度)、印度卫生证明、销售合同、营业执照、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银行流水、记账本等;

二、证人潘某甲、冯某某、陈某某、祁某某、李某甲、林某某、张某某、盘某某、杨某某、潘某乙、汪某某、李某乙、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珲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者丁某某、成员于某某、雇员荆某某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与边境小额贸易方式走私货物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荆某某受丁某某等人雇佣,系本案的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丁某某、荆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峨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于某某在吉林省珲春市取保候审;荆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名单;

4.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有关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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