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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丁某风,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乡***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丁某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飞,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六安市裕安区**乡***街道居委会***组。被告人丁某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租住南京市玄武区**路**胡同**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街道)。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朱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6日、12月9日、2020年2月24日各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至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5日、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底,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经被告人朱某介绍,在明知龚某某(另案起诉)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加工、生产假冒品牌打印机硒鼓,朱某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快递发货及相关费用结算,并安排其妻通过手机银行帮助龚某某转账支付丁某风、丁某飞工资等。

2019年1月至5月底,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在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南岳庙街道蔡老庄组租用的民房内,使用龚某某购买的回收硒鼓原材料,加工、生产假冒惠普、佳能两种品牌的打印机硒鼓,后由朱某安排车辆运送至其联系的中通、韵达等快递公司邮寄至外地。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假冒“惠普”商标各类型号硒鼓3382个,假冒“佳能”商标各类型号硒鼓440个,价值共计1872431元,另查扣标有惠普、佳能商标的硒鼓包装盒以及防伪标签近万个。

2019年6月4日、6月5日,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朱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朱某供述和辩解;

4.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朱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  焱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风、丁某飞均被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0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陆册、光盘捌张(电子卷宗光盘叁张、查扣视频及手机、支付宝数据光盘伍张)、扣押款物若干(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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