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一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茶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会***社。201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委**号。2013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19年1月29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同日,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5月1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字某伟,曾用名字某虹,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街乡**村委**村一社。201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字某平,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2000********,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街乡**村委**村二社。2019年2月26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曾用名段红木,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镇**村村委**村。2019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同日,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6月10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左某某、字某伟、字某平、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曾因抢微信红包一事发生口角。201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得知王某回家后,于2019年2月10日上午,通过微信邀约王某到**街乡**街街场茶伴屋奶茶店打架解决矛盾。后被告人丁某某邀约了罗某富、字某军、吴某才、字某军、危某斌、艾某科、阿某龙、毕某圆、张某、明某彤、茶某斌(均另处)等人,王某邀约了被告人字某伟、字某平、赵某某、字某锋(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赵某某邀约了彭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又邀约了被告人左某某、段某某、茶某才(另案处理),并由彭某某租车从巍山县城到牛街,途中,彭某某到**乡新街场“**车行”内拿了两根摩托车减震器准备用于打架。被告人左某某、段某某和彭某某、茶某才到达**街街场后,为避免打架时被他人认出,赵某某和彭某某到“一心堂”药店内购买了口罩分发给参与聚众斗殴的人使用,彭某某又到**街街场的“**建材”店内购买了10余根钢筋准备用于打架。
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王某在**街街场**书店门口谈判失败后,彭某某、字某锋分别使用摩托车减震器对罗某富、字某军、吴某才、字买军等人实施殴打、辱骂,致使罗某富头部受伤。被告人字某伟、字某平、段某某、赵某某对吴某才进行殴打。本案受害人罗某富放弃伤情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左某某、字某伟、字某平、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左某某、字某伟、字某平、段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身体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庆玲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左某某、字某伟、字某平、段某某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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