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1988********,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同年12月15日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得知张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进行人体器官买卖进行移植可牟取非法利益并寻找到愿意出售肾源的刘某某后,遂到漳州市龙某某万达广场与张某某、陈某某见面并商谈买卖人体器官事宜且将随后到达的刘某某也介绍给二人,后经协商刘某某愿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肾脏,被告人丁某某遂根据张某某、陈某某的安排陪同刘某某到医院进行体检、配型,准备在合适的时机将刘某某的肾源出售给需要做肾移植手术的购买肾源的人员迟某某,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从中获得介绍费人民币9000元及中华香烟两条。在等待实施肾脏移植手术期间张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医疗器械、药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过程、刘某某等人的体检材料、交易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辩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辩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参与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同时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72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4.涉案光盘壹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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