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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丁某某,曾化名 :陈某,陈某某、叶某、姚某、陈某、 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111967********,小学文化, 2019年5月在枞阳县**镇“****”营业员。原户籍所在地:铜陵市铜官区**村**栋**号(已注销),租住地:铜陵市枞阳县**镇**村**组**号。2011年7月2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5日期满释放。2019年 8月23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铜陵市义安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自1998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在全国各地联络、传播、发展新人、扶持新小区,担任区、苏皖牧区视频组负责人,接受“全能神”海外区文字组通过互联网向国内牧区下发的全能神组织指令2017年担任教会辅导员,负责为全能神信徒书写或修改见证文章、做全能神考题。2018年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组织开展“全能神”视频制作、传播、辅导等相关活动,并向枞阳县刘某某、仁某某、左某某等多人传播全能神。

2019年8月23日12时许,枞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和枞阳**派出所民警,在丁某某租住的枞阳县**镇**村**组***家出租房里,现场查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内存卡8 个,U盘1个、“全能神”宣传册2本、MP4播放机1个、见证文章及信件20张、记事本9本、手机2部(其中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卡2张、 读卡器2个、耳机1副、散页日记4张、自制内存卡套8个、U盘连接器一个、手机U盘连接器一个等物品。

2019年8月14日21时许,枞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和**派出所民警在枞阳县**镇**宿舍刘某某租住处,现场查获内存卡5个、手机2部、 读卡器1个、耳机1个、见证文章2张等物品。

2019年10月22日上午,枞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和**派出所民警在枞阳县**镇**路仁某某住处,现场查获“全能神”宣传册6本、内存卡7个、U盘1个、见证文章2 张、MP4播放机1个、读卡器3个、耳机2个等物品。

2019年9月24日上午,枞阳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在枞阳县**镇**路**组左某某住处,现场查获“全能神”宣传册15本、内存卡2张、播放机3个、自制信封45个、笔记本电脑电源线一组、U盘连接器3个、读卡器4个、标注“尘土”的信封一个、含有“尘土”内容的信件(纸条)1张等物品。

经铜陵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中被依法扣押的上述物品中有23个移动存储介质和联想笔记本电脑硬盘一个及白色OPPO手机内存储的音频、视频及文档内容等均属于“全能神”邪教用品及宣传品和23本“全能神”邪教书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全能神”宣传册、内存卡、电脑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左某某、仁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左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搜查、辨认、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组织、制作、传播“全能神”邪教宣传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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