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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78********,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6月3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1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李某某(已判决)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号律政大楼“维也纳酒店”4楼,聘请刘某某(已判决)为足浴部负责人,并聘请足浴技师,开展足浴按摩、“打飞机”业务。因业绩不好,2018年12月,李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由丁某某带领团队开拓“桑拿部”,组织周某某、段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成立卖淫集团,在“维也纳酒店”开设多个房间,招募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

2018年12月以来,该场所“桑拿部”的营业时间为每天13点营业至次日凌晨4点,每天至少十名“女技师”(卖淫女)在此上班。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该场所每日在“维也纳酒店”随机设置“选秀房”,随机开设不同房间(“炮房”)提供嫖娼服务。嫖娼服务开展的主要方式:首先由业务员通过微信和发放黄色小卡片招揽生意,约嫖客至紫薇路“维也纳”酒店,再由带客人员带至酒店“选秀房”挑选卖淫女,最后进入场所提前开好的房间进行嫖娼。该场所为嫖客提供从按摩、“胸推”、“口淫”到性交的整套流程的有偿性服务,根据“女技师”的长相、身高等制定了从1500元至2100元不等的收费标准,“女技师”可以获得400元到1000元不等的提成,业务员介绍招揽嫖客一单可以获得50元至400元不等的提成。

被告人丁某某受李某某的安排负责场所现场整体管理;刘某某是门店负责人,李某某、丁某某不在的情况下由其负责管理门店;黄某某作为“技师”负责人,主要负责对“技师”进行日常管理、培训以及发放“技师”卖淫提成;周某某系丁某某妻子,作为财务主管,负责记账和一部分收银工作,“桑拿部”门店前台设置了周某某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周某某在每月不固定时间将“女技师”提成转给黄某某,日常盈利转给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负责收银和前台服务;段某某等人为该场所的业务员,负责介绍嫖客前来消费和发放色情小卡片招揽嫖客。

2019年6月21日0时许,公安机关对“富士会”足浴店进行突击检查,在长沙市芙蓉区**路律政大楼“维也纳酒店”查获卖淫、嫖娼人员8人。2019年12月18日,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帐号信息照片、支付宝帐号、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银行流水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孔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员李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纠集的手段管理卖淫人员在专门场所内提供卖淫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在组织卖淫罪中被告人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平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_《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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