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被告人丁某甲在担任嘉兴市**公司下属嘉兴市**镇**店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以外采手机为由向门店收银员支取门店营业款等共计61700余元,实际则用于个人吃饭、喝酒、唱歌等日常开销。另被告人丁某甲于2018年4月19日逃跑之际,利用职务之便,使用保管的钥匙进入该门店窃得苹果X(256G)手机一部自用,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苹果X(256G)手机价值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涉案金额为70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自愿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海伦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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