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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公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55********,汉族,初中,德阳市**机械厂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06月14日丁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8年7月9日丁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350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丁某某为了使其负责的德阳市**机械厂在经营活动中少缴纳税款,在没有真实钢材交易的情况下,在德阳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1,407,140.00元),其购买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1,202,683.74元,其以该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为204,456.2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开票金额为1202683.74元,,以该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金额为204456.2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勤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3508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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