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如皋市**苗木园艺场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庭**号楼**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海安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1日解除留置措施,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如皋市**苗木园艺场个体经营者,于2015年春节前至2017年3月,在向海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供应苗木过程中,为拜托时任**公司**叶某甲(已判决)在丁某某参加**公司的询价、竞争性谈判和招投标中,叶某甲采用围标和事后补询价手续的方式为丁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3次送给叶某甲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⑴被告人丁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叶某甲的休息室内,送给叶某甲5万元。
⑵被告人丁某某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公司叶某甲的休息室内,送给叶某甲5万元。
⑶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3月16日,向叶某甲亲属叶某乙账户转账的方式送给叶某甲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出赃款5.3万元,暂扣于海安市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监察委员会调取的**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叶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涛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62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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