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8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6********,回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民权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后,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份至10月份之间,被告人丁某某以开办牙刷厂进设备为由诈骗穆某100000元现金,后又以跑银行贷款等为由三次诈骗穆某50000元现金,共计诈骗穆某150000元现金。
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之间,被告人丁某某以认识民权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工作人员,能把刑拘的廉某某从监狱放出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廉某甲45800元现金,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实施诈骗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民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3、花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无法对二人取证。
4、借条、尹某某、张某某担保书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7月10号借穆某100000元现金,担保人张某某、尹某某对此100000元现金进行了担保。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9月13号借穆某20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借穆某20000元。
5、户名为尹某、账号为6221505061000698868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6日廉某乙向丁某某提供的此账户汇款1万元.
6、户名为冯某某、账号为6215581716001662697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26日廉某乙向丁某某提供的此账户汇款1万元,2014年12月28日廉某乙向丁某某提供的此账户汇款800元
7、民权县公安局出具的丁某某诈骗案赃款去向侦查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借穆某的钱其说用于水电工程了的支出了,经查证丁某某所说的合伙人张强德及安装水电人员王某甲根本没有此人。
8、宁陵县逻岗镇姓名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经丁某某辨认不是和其合伙干水电工程的王某甲。
9、公安局禁毒大队长刘某某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曾向其大听过廉某丙贩毒的事,当事已对其说了想要把廉某丙放出去不可能,其没有见丁某某,也没有收过丁某某的礼品和现金。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丁某某向穆某借10万元钱,其给丁某某做了担保,担保书内容是穆某写的,其没有看担保书的内容,在担保书上签了名,丁某某当时给其说是为了换车才借钱,后来丁某某没有还钱,穆某因丁某某到期没有还钱,多次找其,其两次领着穆某到鸿鑫宾馆找到丁某某,不知他们咋说的,丁某某说过办牙刷厂,但丁某某没有办过。
11、证人尹某某证言与证人张某某一致,另证丁某某没有办牙刷厂,其吃喝嫖赌啥都干,还吸毒,不知道钱都花哪去了,丁某某不仅欠穆某钱,知道的其还欠其他人三四十万元。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丈夫雍某某没有和丁某某在一起干过水电工程,丁某某也没有给过其丈夫钱,现在其丈夫外出打工了。
1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朋友廉某某因为贩毒被抓了,给其发信息让其帮忙办取保,其想到丈哥丁某某是禁毒大队长刘某某的线人,就让丁某某帮忙,丁某某说最少3万元,保证把人保出来,其就把这事给廉某某的媳妇说了,廉某某的家人说只要把廉某某跑出来给丁某某4万元,多出的1万是给丁某某的好处费,丁某某因为不认识路,其就和丁某某到廉某某家先拿了2万元钱,后来丁某某咋活动的其就不知道了,丁某某说最快一个星期,最慢36天让廉某某出来,后来廉某某媳妇说又给丁某某银行卡打了2万元,听说丁某某到廉某某家要钱,廉某某的父亲不给他,他还用脚跺廉某某的父亲。其没有接到丁某某这4万元钱,也不知道丁某某是否把这4万元钱退给廉某某家了,丁某某没有做生意,其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其弄这4万元钱应该是赌百家乐或者是还高息贷款了。
14、证人廉某丁证言证实:其哥廉某某因为吸毒被抓了,一个叫丁某某的对其父亲说让拿4万元钱,8天其哥就能出来了。当天给了丁某某2万元钱,后来其父亲又凑了5000元钱给了丁某某,听说其叔廉某乙又给丁某某分两次汇了20800元。
15、证人廉某乙证言证实:其侄子廉某某因为吸毒被抓了,其侄媳妇找的丁某某帮忙,丁某某说花4万元钱能把廉某某取保出来,刚开始其哥给了丁某某2万元,2014年12月26日,其哥让再给丁某某2万元,其给丁某某电话联系,丁某某让把钱汇到两个银行账号上,给其发了一个工行账号(名字冯某某,账号6215581716001662697)和邮政银行账号(名字尹某、账号6221505061000698868),其每个账号汇了1万元钱,过了一天,丁某某说去商丘办事,需要2000块钱,让给其汇过去,其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其在2014年12月28日又给丁某某(6215581716001662697)汇了800元,过了两天,其侄媳妇说又给丁某某5000元,听其哥说丁某某又要5000元,丁某某光要钱没有见人,我们就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
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丈夫廉某某因为吸毒被抓了,后来通过李某乙找的他丈哥丁某某,丁某某说禁毒大队长说了花38000元能把廉某某弄出来,让俺准备4万元,并说保证能放人,12月19号,丁某某到俺家拿了2万钱,隔有七、八天,其叔廉某乙又给丁某某提供的一个工行、一个邮政账户每个账户打了一万钱,打过这2万元后,丁某某说12月31号人能出来,结果人还是没有出来,后丁某某又要1万元,其又给他5000元,后来其叔廉某乙又给其汇了800元,结果人还是没有出来,丁某某又要5000元,其家里实在借不到钱了,看他三番五次要钱,人也没有出来,想到被骗了就报警了。
17、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丁某某欠其1.5万元,其家有急用,就给丁某某要钱,丁某某让其开车带着他来到孙六吴廉庄一家拿钱,其和朋友鲍某某就开车带着丁某某去要钱了,其在车上等着,结果派出所的人就过去了。
18、证人鲍某某证言于王某甲证言一致。
19、被害人廉某甲陈述证实:其儿子廉某某因为吸毒被抓了,丁某某说拿4万元钱找刘某某活动可以把儿子放出来,并说7天都能出来,出不来一分不少退给俺,后来我们四次给了丁某某45800元,第一次是丁某某到俺家拿的钱,给他2万元,第二次,是七八天后,其弟弟廉某乙给其两个银行账户汇过去2万元,并说星期四都能出来,结果到星期四还没有出来,儿媳妇就和丁某某联系,丁某某让再拿1万元交取保金,到星期五都能出来,俺家实在没有那么多钱,到星期五其儿媳妇又给丁某某5000元,结果儿子还是没有出来,后来其弟弟廉某乙又给丁某某汇了800元,丁某某又要5000元,其不放心就给刘某某联系,刘某某说其根本不知道这回事,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20、被害人穆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0日在尹某某、张某某的担保下借给丁某某10万元,用于丁某某开办牙刷厂,后丁某某又以银行办贷款为由,又于2014年9月13日、9月22日分别借给丁某某2万元,后又借给丁某某1万元,共借给他15万元,到期后多次找丁某某催要,丁某某一分未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打电话关机,丁某某根本没有开办牙刷厂,其在外面养有小情人,吸毒、赌博啥都干。
2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其因为办牙刷厂让尹某某、张某某担保借了穆某10万元钱,后来因为急用又分三次借穆某5万元,后来因为地皮价格太贵也没有办成牙刷厂,这15万元用于和王某甲共同承包的商丘古城水电工程了,支了6万元钱的工资,剩下的9万元也投到此工地上了。
其分四次共收取廉某某家给其44800元给廉某某跑事,第一次其去廉某某家,廉某某家父亲给了其2 万元,第二次廉某某家叔给其两个卡上汇了18000元,又过几天,廉某某家叔又给其汇过去1800元,第三次其去孙六,廉某某家媳妇给了其5000元钱,共44800元,这钱其存到一个叫华的的卡上了,不知华的大名和卡号,其没有给廉某某家跑事。
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据不供认其如何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账户银行明细、借条等书证相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关于本案被告人丁某某辩解称其借穆某的钱是为了开办牙刷厂和用于银行贷款费用,经查证其没有开办牙刷厂,其又说借穆某的15万元钱用于支付宁陵县逻岗镇王某甲的水电工程费用了,经查证,宁陵县逻岗镇所有的叫王某甲的人并不认识丁某某,也没有和丁某某合作过水电工程,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丁某某辩解称其骗取廉某甲的45800元,都存于一个叫华的卡上了,但其提供不出华的的真实姓名,也不知道卡号,所以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另外其辩解称其把这45800元钱给李某丙了,并准备让李某丙退还,但李某丙说根本没有这回事,所以其辩解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丽娜
邓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29页及补查材料共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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