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乳名团结),男,196*年3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3**0***,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永城市东城区**路北段**散居片*栋*单元4**室。因犯诈骗罪2006年6月29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月23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4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丁某某以干香烟生意、干消防工程、买房、安排、调动工作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时某某、韩某某、王某、张某、潘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赵某现金3016000元及价值12800元的高档白酒8箱,共计价值人民币3028800元。案发前,偿还被害人现金76000余元及价值2800元的6条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约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时某某、韩某某、王某等人陈述;
3、证人毛某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
4、欠条、转账凭条、归案经过等书证;
5、价格鉴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共计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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