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身为**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优享司机,利用**公司在乘客不及时支付车费时向优享司机先行垫付行车费用的操作规定,多次向“针头”(出售虚拟乘客单的人)购买虚拟乘客单,按照虚拟乘车单正常行驶减少空载,先后骗取滴滴平台20次,获利人民币9557.98元。
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支付明细、谅解书等;
2.被害单位刘某某的陈述;
3.提取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订单记录;
4.电子数据: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聊天信息;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何 湘 萍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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