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丁某某通过虚构扬州大学扬子津校区西食堂三楼中部有一个食堂窗口的承租人准备转租,但需要转让费的事实,要求被害人柏某某向上任租户的妻子支付宝(实为被告人丁某某女友吴某某的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人柏某某要求其女友吴某某将人民币35000元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并将其据为己有。
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柏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合作经营协议书、退赃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玉胜
检察官助理:宁翠翠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62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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