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住麻城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他人从事砍伐、贩卖树木的经营活动。砍伐树木后,由丁某某负责联系农用车运输、贩卖树木。在给装载树木的农用车过磅时,采取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邹某某树木款17000余元。骗取的树木款由每次不同参与收购树木的人分配。具体骗取被害人树木款的情况分述如下:
1、2019 年 3 月 17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2019 年 3 月 19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2019 年 3 月 2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4、2019 年 3 月 23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5、2019 年 3 月 25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6、2019 年 3 月 3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7、2019 年 4 月 4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8、2019 年 4 月 6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9、2019 年 4 月 8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0、2019 年 4 月 12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1、2019 年 4 月 13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2、2019 年 4 月 16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3、2019 年 4 月 18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4、2019 年 4 月 25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6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5、2019 年 5 月 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3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6、2019 年 5 月 9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7、2019 年 5 月 1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8、2019 年 5 月 20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19、2019 年 5 月 2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4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400 余元。
20、2019 年 5 月 23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400 余元。
21、2019 年 6 月 23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2、2019 年 6 月 26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3、2019 年 7 月 8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4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400 余元。
24、2019 年 7 月 18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5、2019 年 7 月 19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6、2019 年 7 月 20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7、2019 年 7 月 21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8、2019 年 7 月 22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29、2019 年 7 月 25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0、2019 年 7 月 26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1、2019 年 7 月 29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2、2019 年 8 月 7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3、2019 年 10 月 13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4、2019 年 10 月 18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35、2019 年 10 月 22 日,丁某某伙同他人用农用车运输树木进行贩卖时,采取过磅时虚报农用车空车重量(皮重)、多报树木重量的方式,以每吨 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害人邹某某,骗取树木款500 余元。
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四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过磅单35份、违法犯罪经历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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