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明知自身无重大疾病的情况下,为张某某提供个人身份证、银行卡、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本,张某某(已判决)以丁某某身份伪造虚假医疗票据,并由丁某某亲自到翁牛特旗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确认签字,协助张某某骗取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款102837.80元。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翁牛特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身无重大疾病,仍为张某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等,帮助张清骗取合作医疗报销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与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英利
书记员: 张 岩
附: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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