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街**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欧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丁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于南京市浦口区西门大排档见面,见面后,丁某某谎称从租赁公司租赁的一辆白色标致408轿车(车牌号苏A3****)系其本人所有,并用事先购买的伪造的车辆行驶证骗取被害人信任,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欧某某,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0000元。
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手机转账记录、机动车行驶证、租赁协议、收条、谅解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苑**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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