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7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以共同投资胶水的名义,让金某某投资,金某某分7次给丁某某共计38380元人民币,期间丁某某返还金某某15000元人民币,其余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5月的一天,谎称位于抚顺市望花区**路西段**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系其所有,欲向孙某某出售该房屋,并向孙某某及其家人出示该房屋的假房产证。丁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5月24日以交卖房定金的名义收取孙某某及其家人5000元人民币、2500元人民币,后所获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7月21日,以为曾某某的房屋安装窗户需要定金为名,分别收取曾某某1000元人民币及8000元人民币,后所获钱款被其挥霍。2019年8月8日丁某某家人返还曾某某2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8月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2.辨认、扣押等笔录;3.物证(照片);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 莉
代理检察员: 王君方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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