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2********1514,汉族,高中文化,**工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路**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峰源,男,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吸毒人员。2020年2月至5月间,丁某某六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超过5克,收取毒资3500元,其中两次贩卖毒品给未成年人,还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一、贩卖毒品罪
1.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菜馆五楼的租住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一包甲基苯丙胺;
2.2020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大学的租住房,卖给张某某少许甲基苯丙胺,微信收取张某某人民币100元;
3.2020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大学的租住房,卖给未成年吸毒人员刘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收取人民币500元现金;
4.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大学的租住房,卖给未成年吸毒人员金某某甲基苯丙胺一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两粒,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
5.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衡阳**宿舍,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5包甲基苯丙胺,收取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现金;
6.2020年5月14日,李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约购5包甲基苯丙胺,尚未完成交易,丁某某在衡阳北站保安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4.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3克。
从被告人丁某某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大学的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粒共0.9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菜馆五楼的租住房,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20年5月8日19时许、5月14日19时许、5月14日23时许,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大学的租住房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菜馆五楼的租住房,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被告人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且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规定,丁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020年5月1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他人的毒品交易尚未完成,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丁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建平
检察官助理:余至妍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逮捕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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