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2********,户籍所在地四川成都双流区**街**号**栋**号。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人防路停车场内将用红包装的0.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卖给彭某某,收取200元现金,随后被警察现场挡获,从身上另查获四小包共0.9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了以下三笔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6日20时许,罗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300元冰毒,丁某某指使彭某某(另案处理)将装有冰毒的一小包塑料袋送至双流区西航港大道韵达物流门前公交站处交付罗洪军,随即丁某某收取罗某某微信支付300元毒资。
2019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双流区西航港大道边一公交站处向罗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2019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双流区黄甲街道牧华路一段一路边指示牌处向罗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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