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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栋**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4日9时许,李某某打电话找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给丁某某。同日10时许,熊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找丁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599元给丁某某。收款后,丁某某电话联系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1200元的毒品。18时许,丁某某前往南昌市西湖区福田花园小区旁的光大银行门口,用现金1200元从肖某某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带回家均等分成三份。当晚,李某某、熊某某先后到丁某某家中各拿走一份毒品,剩余一份毒品归丁某某。

2、2020年6月14日12时许,饶某某打电话找丁某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丁某某。收款后,丁某某电话联系何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3时许,丁某某前往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农业银行门口,用现金550元从何某某处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左右甲基苯丙胺,并带回家均等分成两份。14时许,饶某某到丁某某家中吸食了其中一份毒品的一部分,并将剩余毒品带走,另一份毒品归丁某某。

丁某某从两次毒品交易中均截留了部分毒品。2020年6月15日,丁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栋**单元**室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饶某某、熊某某、何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三人贩卖共计1599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紫英

检察官助理:黎家聪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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