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5115,户籍所在地西安市莲湖区,住西安市莲湖区八家巷小区******。2017年2月24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3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蒲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赵某某至丁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从蒲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
2.12月24上午,吸毒人员田某某电话联系蒲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田某某至丁某某家中以100元的价格从蒲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
3.12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蒲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随后赵某某至丁某某家中以200元的价格从蒲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包。
4.12月25日上午,田某某电话联系蒲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蒲某某让田某某前往丁某某家中交易,随后蒲某某携带毒品至丁某某家中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8包白色粉末。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物品均为毒品海洛因,总净重0.385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丁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蒲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
5.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翁瑜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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