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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生, 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号,居民身份证编号:6127321980********。该丁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子洲县双湖峪镇冯家沟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在其租房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37.82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查,丁某某自2018年冬季以来,多次向吸毒人员高某某、曹某某、姬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02.35克,获毒资49529元,其中:

1、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2月23日间,丁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8次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3.9克,获毒资7109元;

2、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0月11日间,丁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38次向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43克,获毒资23670元;

3、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0月3日间,丁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15次向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28.4克,获毒资13850元;

4、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12日间,丁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6次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7.05克,获毒资4900元;

综上,丁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4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海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联系方式: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电子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病历复印件;

6.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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