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桥**号,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丁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安家镇安宁路014电线杆附近,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茹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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