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8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20年6月8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丁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范公路路盐城火车站附近、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新村等地,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6日晚,吸毒人员徐某甲(已被判决)转账人民币4500元给被告人丁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毒品,后被告人丁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得6.48克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路盐城火车站附近将上述毒品交予徐某甲,被告人丁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18年4月7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村**区**号租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徐某乙(已被判决)贩卖参有大量“辅料”的甲基苯丙胺3.21克。2018年4月8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丁某某上述租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被告人丁某某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3.95克。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刑满释放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民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与已经判决的前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