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 1975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住合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通过曾某某牵线,微信转账700元给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之后,曾某某在合江县**街道**小区从被告人丁某某处取得两小包海洛因,送至符阳街道荔乡路原酒厂门口交给肖某某时被侦查人员查获,从肖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上述两小包海洛因,经称量,海洛因净重0.48克。
同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合江县**街道**小区被侦查人员将抓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云琳
检察官助理:曾媛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被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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