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6日被兴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名叫“佛教”(微信号wxid-oo6xqb5rvo3e22)、“与你同行”(微信号ZBEH6666)的微信,多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其分别如下:
1、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刘某某,每次都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把毒品放在温水溪的快速通道、变电站附近等地点,再告知刘某某放置毒品的具体位置,让刘某某自己去取得毒品。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上午,刘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15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将钱转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把毒品放在温水溪快速通道变电站旁边的电杆上,拍了位置小视频发给刘某某,让刘某某自行去取毒品。201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某与魏坤共同出资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丁某某将毒品装进香烟盒内放置在古宋镇双佛大桥人行道边上后,告知了刘某某放置毒品的地点,刘某某和魏某到双佛大桥人行道边上后没有找到毒品,刘某某就让被告人丁某某到放置毒品的地点来指清楚,被告人丁某某骑了一辆红色的踏板摩托车到了毒品放置的地点,向刘某某指明具体位置后离开了现场。2018年10月10日中午,刘某某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150元毒品,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白某某,但由于被告人丁某某迟迟未将放置冰毒的位置视频发送给刘某某,白某某就放弃了向刘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丁某某将毒品放到温水溪变电站附近后,把具体位置发送给刘某某,刘某某拿到毒品后自己吸食了该毒品。
2、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每次都是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把毒品放在温水溪的快速通道变电站附近的地点,再告知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自己去拿毒品。2019年2月15日下午2时,吸毒人员王某让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并用微信转了100元钱给高某某,高某某立即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14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后王某在古宋镇光明煤厂出来的大公路路口处的一根电杆下取得了毒品。2019年2月21日下午3时,王某让高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用微信转了150元钱给高某某,高某某立即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15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王某在相同位置取得了毒品。2019年2月24日下午18时左右,高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丁某某将毒品放在温水溪快速通道变电站门口。2019年2月25日下午2时,任某某与范某凑钱后打算购买毒品,任港明出面让高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并用微信转了100元给高某某,高某某立即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100元毒品,把100元购毒款转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后,吸毒人员任某某与范某在温水溪变电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基本上都是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丁某某转账19次购买毒品,被告人丁某某收钱后,将毒品放置在温水溪快速通道变电站附近的地点,再通知李某甲自己去取毒品,李某甲在被告人丁某某处得到毒品后用于自己吸食。
4、2018年年底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李某乙。被告人丁某某添加李某乙的微信后,李某乙多次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大多数是在石灰窑村温水溪变电站附近交易。
2019年2月25日13时许,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古宋镇石灰窑村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里搜出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2.08克,麻古可疑物0.34克,冰毒可疑物2.26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处搜查出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麻古可疑物和冰毒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19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八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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