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千元;2017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于201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4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1组其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又将该毒品冰毒转手贩卖给他人。2016年9月6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在长宁县双河镇葡萄村1组其家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刚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栽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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