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月**生,身份证号码321020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路**号**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12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011年7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八日、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9年10月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20年5月29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在本市海陵区**村**幢**室其家中,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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