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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52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农场**队**号,现住海口市琼山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7月1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购毒人员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黄某甲(已判决)购买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俗称“开心粉”)。随后至2020年4月16日间,黄某甲、黄某乙、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和被告人丁某某之间依次使用手机微信联系进行毒品交易。

2020年4月15日,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丁某某购买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将两小包甲基苯丙胺分别在海口市琼山区**路**中学的公交站和**幼儿园门口处公交站两处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当场通过微信向丁某某转账800元毒资。之后,该两小包甲基苯丙胺通过王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层层转卖, 于2020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由黄某甲在海口市美兰区**大道**豪酒店**房内出卖给购毒人员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两小包毒品疑似物。

经称量,从购毒人员蔡某某身上扣押的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0.83克、0.58克。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扑热息痛和咖啡因成份。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许被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一部手机(手机号为1397694****)。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

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及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4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没收被告人丁某某被扣押的1部作案手机,没收涉案毒品2包,追缴其犯罪所得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   浔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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