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苏仙区**道**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17时44分许,吸毒人员张某某联系了被告人丁某某拟购买毒品,丁某某予以同意,双方约定在郴州市苏仙区后营大道未来城见面交易毒品。17时52分,张某某与丁某某见面后,张某某通过微信转帐200元毒资给了丁某某,丁某某将1包装有毒品冰毒和麻古(净重量0.25克)的透明小塑料袋交给给军,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
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冰毒和麻古0.25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信息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36号检验报告》;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5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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