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21271968********,回族,专科文化程度,非党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现住同心县**镇**区**村**号。
2012年4月30日,同心县公安局对同心县“4.30”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2012年5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4.30”重大责任事故案撤销案件,同日对被告人丁某某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向同心县公安局下发了“同检一部通立[2020]1号”通知立案决定书,要求对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新立案。经过审查,同心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侦查。经同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对其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心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30日05时55分,同心县某某公司马某甲驾驶宁C****8号中型普通客车(核载17人,实载农民工23人)由北向南行驶在S101线同心县王团镇罗家河湾村(225KM+750M)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同心县王团镇蔡家滩村村民马某乙驾驶的宁E****9号重型货车(乘坐马某某)相撞,造成宁C****8号客车上的马某甲、文某某某等16人当场死亡、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人受伤(含宁E****9号货车2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由安监局、监察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吴忠市人民政府、同心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的吴忠市同心县某某公司“4.30”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同心县某某公司筹措1000万元预付金,保障善后工作顺利进行。经吴忠市同心县某某公司“4.30”重大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截止2012年5月2日18名遇难者全部安葬,5月7日完成全部理赔工作,兑付赔偿金694万元。5名重伤员后经治愈全部出院。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50万元,是一起责任事故,认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对车辆管理松懈,其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心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违反安全生产和车辆管理规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部的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管理不严格,未落实专车专人专管制度。在车辆安全管理方面,疏于对车辆安全管理的监督、督促,致使其公司拉运民工的宁C****8号客车在车辆审验过期九个月、未购置保险的情况下仍然接送民工到工地。2012年4月30日7时许,马某甲持有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宁C****8号客车在将民工送往工地作业途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宁C****8号客车上的16名工人当场死亡、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人受伤(含宁E****9号货车2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2.量刑证据: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主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党员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同心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安全生产和车辆管理规定,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安全教育疏于管理,各项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管理不严格,未落实专车专人专管制度。在车辆安全管理方面,疏于对车辆安全管理的监督、督促,致使其公司拉运民工的宁C****8号客车在车辆审验过期九个月、未购置保险的情况下仍然接送民工到工地。2012年4月30日7时许,马某甲持有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宁C****8号客车在将民工送往工地作业途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宁C****8号客车上的16人工当场死亡、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人受伤(含宁E****9号货车2人)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被告人丁某某主客观方面均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并且被告人丁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筹措赔偿金,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丰丞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宁夏同心县**镇**社**村**号),联系电话:1390953****。
2.刑事侦查卷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起诉书10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法律援助通知书1份。
7.量刑建议2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八十七条(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5次会议、
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22号)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条第一款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