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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常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早上,安排工人吴某某在常熟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进行钢管卸车作业时,因吴某某将叉车当做起重机械进行吊装作业,驾驶叉车时未系安全带,在叉车侧翻跳车时被倒下的叉车压住,致吴某某当场死亡。经侦查,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常熟市**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疏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收条、事故调查报告等;

2.证人金某某、费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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