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埇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被告人丁某某在广州**冷冻批发大市场一男子“阿某”的手里购进进口冷冻牛肉27.28吨,价值人民币1118579元。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广州的刁某甲、刁某乙(均已判刑)联系货车驾驶员刘某某运送该批牛肉至山东济南销售,途经安徽省宿州埇桥区**镇时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现场查获。经鉴定,该批牛肉来自于巴拉圭,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禁止输入的肉类及其制品。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颜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牛肉的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三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左 辉
检察官 李明峰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5588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证据开示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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