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嵊州市**镇**村其经营的嵊州市**公司**服务部内销售柴油时,以不合格油品冒充合格油品,销售柴油13101.49升,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76696.3元。
2019年10月28日,嵊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丁某某所销售的柴油进行抽样送检。经检测,被告人丁某某所销售的的柴油中酸度、闪点(闭口)、硫含量不符合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要求,其中硫含量为1834mg/kg(标准值为≤10 mg/kg)。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剡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0万元,华为手机1只,上述款项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手机等涉案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质量监测工作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不合格柴油销售情况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次充好,销售劣质柴油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益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0585****;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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