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金融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3年**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3********,初中文化,原上海****服饰礼品市场D****号商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以上均系自报)。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4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丁某某明知系假冒“CELINE”、“CHANEL”等注册商标眼镜的情况下,低价大量购入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商品在本市轨交二号线科技馆站的上海****服饰礼品市场D****号商铺内予以销售。
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民警发现上述商铺内有疑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同日,经公安机关搜查,在该店铺内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CELINE”、“CHANEL”等注册商标的眼镜216副,后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侵权眼镜中有63副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经对该63件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被侵权产品市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7,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丁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归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租赁、经营涉案商铺的事实以及该商铺的外观特征。
3.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录像视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商铺进行搜查,并对相关涉案物品予以扣押,但未发现有销售账册且所查获的商品也均无标价的情况。
4.书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证实涉案的63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均有对应的正品型号的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零售)中间价格鉴定,涉案侵权眼镜货值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57,800元。
6.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协查函二份,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7,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黄卉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方式:1358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四十一页、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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