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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8271974********,汉族,大学本科****有限公司职工,经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垣曲县**镇**街**号,现住睢县****村。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124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1月10日以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批准逮捕。睢县公安局于2019年1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 、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任睢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委托山东莘县****有限公司、 山东莘县****有限公司、山东莘县****有限公司,为睢县**有限公司代育辣椒苗过程中,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收取回扣2 万元,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收取回扣1.5万元,从山东莘县****有限公司收取回扣3.3万元。从上述三家代育公司收取回扣共计6.8万元,个人占有并使用。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种苗代育合同、货物交易收款凭证,丁某某收取回扣的转账证明,微信红包等聊天记录,中共垣曲县委组织部文件等;

2、证人苗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作为睢县****有限公司职工,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光第

助 理:赵 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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