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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62********,大学本科,户籍在北京市西城区**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里**号**楼**室,原系上海**系统有限公司**。2019年2月23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6月3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7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同年8月28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上海**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的职务便利,在决定供应商份额和价格、支付方式等方面,为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苏州**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帮助,并以代购茶叶为名,收受*甲公司**卫某某*乙公司**王某甲的好处费,具体如下:

2013年5月至2017年5月,卫某某共计将人民币137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资金转入丁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及丁某某指定的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内;

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王某甲共计将169万余元资金转入丁某某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及丁某某指定的*丙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内。

被告人丁某某委托*丙公司**张某甲以正常价两倍的价格向卫某某王某甲销售茶叶,以掩饰其收受贿赂的行为,上述共计306万余元的所谓代购茶叶款中,实际购茶款仅为153万余元,剩余 153万余元被丁某某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后翻供,在提起公诉前,其仍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及上海**公司提供的职务说明、工资清单等;2.上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公司提供的公司股权结构演变情况说明等;3.上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决议;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转账明细;7.*丙公司提供的散装茶叶价格单、入账记录本;8.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9.证人孟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朱某某向某某张某甲的证言;10.同案关系人员卫某某王某甲的证言;11.另案人员王某丙、石某某、党某某的供述;1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柱

2019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 案卷材料18册和司法鉴定审计报告4册。

3.​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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