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大专科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隆回县**回族乡**村**组**号**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3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9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初至2017年8月底,被告人丁某某在湖南**职业技术学院学习期间,以投资为由,劝说好友及其同学邹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在“名校贷”“花无缺”“爱又米”“分期乐”等网络贷款平台或借贷公司贷款后,再借款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承诺还本付息,支付借款同学借款金额7%—10%的好处费,并宣称借款越多,好处费越多。邹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为获取好处费,通过向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等不特定的同学劝说,让其他同学在“名校贷”“花无缺”“爱又米”“分期乐”等网络贷款平台贷款,再经过邹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将借款转给丁某某,丁某某按照承诺将好处费经过邹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转给其他同学。被告人丁某某以贷养贷,后因资金链断裂,无偿还能力而案发。
2017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长沙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接受询问;2019年7月4日16时许,在深圳务工的被告人丁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新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湖南鹏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星沙分所审计: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向20名好友及不特定同学借款。其中:贷款本金89.42万元,实际收款80.53万元;归还贷款51.60万元(未区分本金、利息、逾期滞纳金)。案发后,仍有28.93万元欠款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网络贷款明细表、手机微信转帐及聊天记录截图、QQ转账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邹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龚某某、丁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称还本付息、支付好处费的形式,吸收数额较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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